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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诉朱某乙离婚及财产分割案

2015-12-23 06:42:16 来源:


朱某甲诉朱某乙离婚及财产分割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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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1999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关系一度尚可,后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断疏远。20096月,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未获支持,同年9月初双方分居生活,因分居期间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原告于20103月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后因故自愿撤诉。之后夫妻一直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第三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离婚态度坚决,没有和好意愿;而被告表示自己没有其他住房,如果离婚了居住发生困难,不同意离婚。

  另查明,被告有婚前财产两门橱1张、装饰橱1张、微波炉1只;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海尔电冰箱1台、日立挂壁式空调1台、小天鹅洗衣机1台、长虹彩电1台、林内淋浴器1台、大床1张、三人沙发1张、小床1张、饮水器1台、方台1张。

  再查明,原、被告婚后居住的坐落于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某室房屋一套的权属争议,原、被告尚在法院诉讼中【案号为(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某号】双方争议的焦点:关于对原告主张被告朱某乙在中国农业银行崇明支行基金账户上价值约人民币80000元基金的认定;

  对双方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出被告在农行基金账户内曾经存在的基金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抗辩在20093月,其在上海的女友徐某交给她60000元,委托其买卖基金,这60000元现已归还给徐某。被告并提供了案外人徐某书写的委托协议书1份,以证明徐某委托其买卖基金和钱款已归还徐某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基金是婚后共同财产,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被告又予以否认,鉴于该基金双方有争议,又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为宜。原告可以另案诉讼。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再婚夫妻,婚后双方因家庭经济等琐事致夫妻关系不断疏远。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未获准许后,夫妻一直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现原告离婚态度坚决,没有和好的意愿。纵观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以及夫妻现状,可以认定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双方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对原、被告共同财产的分割,本着适当照顾妇女的合法权益原则处理。原、被告再婚时均已退休,经济来源主要为退休金,虽说婚内的经济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但鉴于双方在婚后经济方面基本独立,故本院对原、被告各自身边的钱款确定为归个人所有,不再分割。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坐落于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某室房屋一套,因尚在诉讼中,故本案对房屋的权属不作处理,但在权属明确之前,确定由被告朱某乙居住使用,待有结果后再行处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离婚;

  二、原告朱某甲得婚前财产方台1张、还得婚后共同财产日立挂壁式空调1只、小天鹅洗衣机1台、长虹彩电1台、林内淋浴器1台、大床1张、饮水机1只。被告朱某乙得婚前财产两门橱1张、装饰橱1张、微波炉1只,还得婚后共同海尔电冰箱1台、三人沙发1张,小床1张;

  三.被告朱某乙居住坐落于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某室房屋一套,至该套房屋权属确定之日。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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